(2012)浙金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裁定对其与水电××之间系劳动关系认定错误。其在水电××所属工地打工是临时雇员打工性质,哪个项目部、哪个工地要人就临时听令到哪个工地打工,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应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水电××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直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应依法得到法院支持。二、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某诉称其受雇于水电××,2009年10月21日因工作需要乘坐水电××职工徐金和驾驶的机动车时受伤。据此,肖某某可以基于其与水电××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水电××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人徐金和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对徐金和的用人单位水电××的侵权责任之诉。本案中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虽未明确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只是笼统的要求水电××、徐金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就法律关系的选择向肖某某作出释明,且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肖某某也明确表示本案不应按工伤处理,并在2010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回对徐金和起诉的申请书中明确了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肖某某与水电××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需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肖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