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来建达与裴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建达,裴国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来建达。委托代理人孙亚。被告裴国权。原告来建达诉被告裴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建达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建达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35元。被告裴国权未作答辩。原告来建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国权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5元,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债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来建达劳务报酬人民币3135元。如果裴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裴国权负担。该诉讼费来建达已向本院预交,由裴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来建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