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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余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余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银××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瑞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4日晚上,王某驾驶浙C×××××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塘永线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龙湾方向。18时许,行经塘永线鲍七村地段时,车头前部碰撞前方的行人余某某、周某某,造成余某某、周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余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出境,居住在意大利,于2009年6月7日回国。肇事车辆由中银××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余某某医疗费19944.93元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另王某自愿在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外,补偿余某某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某某受伤,余某某同意由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获赔。周某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周某某1657元(医疗分项1607元,伤残分项50元)。余某某于2011年9月7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某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172128元(医疗费38670元、误工费4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测费260元、鉴定费3480元,已扣除王某支付的13000元);二、中银××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余某某的损失应由中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余某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为:误工费,余某某系1953年出生,已经退休享受国家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余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王某承担,鉴定的护理期限已经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应由正规医疗机构提供证明;伤残赔偿金,余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提交的居留证仅证明其在意大利居住的资格,且余某某户籍登记地在鲍某某,属于农某,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4日,故应按照2009年的农某居某某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鉴定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已经由新的鉴定结论改变,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余某某自行承担,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中银××公司承担;王某已经垫付住院费5278.83元,门诊费用666元,另支付了14000元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中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中银××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余某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为: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不承担非医保和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误工费,余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劳务合同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应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在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护理费,对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5个月没有意见,护理标准,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平某某资计算;交通费,余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不予赔付;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没有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供的居留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且余某某在意大利居住并不××其在××生活,余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某,应按照农某居某某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检测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故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余某某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确定为31900.69元;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的5个月计算,故护理费为12595.89元(30650元/年÷365天/年×15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9天护理费2435.21元作为王某的垫付款一并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结合余某某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结合余某某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余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余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意大利,考虑当地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余某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余某某主张的检查费260元,系精神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余某某主张鉴定费3480元,因余某某未以该次鉴定结论作为请求的依据,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10154.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余某某的损失,先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1966.89元(医疗分项8393元,伤残分项73573.89元)。余下28187.69元,因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银××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上述28187.69元的直接赔付义务。王某自愿在赔偿范围外补偿余某某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扣除王某已给付余某某的22380.14元,中银××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余某某10807.55元,直接支付王某1738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某某81966.89元,款交原审法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某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中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某某10807.55元,付款方式同上;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余某某负担455元,王某负担1250元。宣判后,中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剔除余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原判确认余某某的医疗费为31900.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中银××公司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医疗费中有6821.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二、原判以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证据规则。1、原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余某某提出的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的意大利居留证证据不予采信,故该证据属无效证据,但原判仍认定余某某在意大利居住。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需要根据余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年限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判未采信居留证证据,且余某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某某准,原审仍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余某某系农某居民户籍,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中银××公司基于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护被侵权人的道义原则参与本案的审理,中银××公司与余某某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中银××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审法院不顾法理和《意见》,仍将商业险一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余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某医保用药。中银××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却认为其中的6821.8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6821.8元属于某医保用药费用,王某作为侵权人也应对该费用予以赔偿。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余某某在2008年5月出境,2009年6月入境,实际在意大利居住了13个月,该事实有居留证和出入境证明证实。余某某在意大利的工资为每月800-1000欧元。按照常理,在意大利居住应取消户口登记,但由于种种原因,余某某当时并没有取消户口登记,但不能据此认为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就应该按照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三、原判将商业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原审中,王某明确提出要求对商业险一并处理。《意见》是建议性规定,而且是试行,并非必须按《意见》规定执行。《意见》并未明确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商业险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将商业险一并审理。四、实际上余某某的损失远远超过原判确定的数额。余某某曾到一些非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因无正式发票,无法计算医疗费用。为取得居留证,余某某每月需缴纳300欧元。事发前,余某某夫妇已经购买去意大利的机票,现无法去国外务工损失很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王某在原审时明确要求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原判将商业险一并处理亦方便当事人,并无不当。中银××公司在原审时主张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明确该费用的组成与数额,原判支持余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余某某虽为农某居民户籍,但其于2008年5月20日从中国出境,于2009年6月7日回国,其间居住在意大利,原判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