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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王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王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波(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8********),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业主,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诉被告王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展银行起诉称:被告王少波系武义县万博休闲用品厂业主。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一份《还本付息承诺》作为该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分17期还本付息,前16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当月19日;若被告违法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2台注塑机(分别为:规格型号EM120-V一台、EM150-V一台)向原告就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均约定被告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本息,多次逾期,至今尚有本金64000元未偿还,现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由于被告偿还了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故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承诺》、《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王少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借款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王少波所有的规格型号分别为EM120-V、EM150-V各1台共2台注塑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