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2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章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案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该借款由王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王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担保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月息2%等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李某某、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某将该款转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于2012年2月21日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月息按每月2%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保证人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