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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浩丰与范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浩丰,范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俞浩丰。委托代理人楼品根。被告范世宏。原告俞浩丰为与被告范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浩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浩丰诉称:2010年9月10日,范世宏向俞浩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应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到还款日止。上述款项经俞浩丰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范世宏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9000元,共计129000元。原告俞浩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范世宏于2010年9月10日向俞浩丰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被告范世宏未作答辩。俞浩丰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范世宏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范世宏向俞浩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需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范世宏至今未向俞浩丰还款。本院认为:俞浩丰与范世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范世宏向俞浩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俞浩丰、范世宏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过高,虽现俞浩丰要求范世宏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仍然超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俞浩丰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浩丰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世宏返还俞浩丰借款100000元;二、范世宏赔偿俞浩丰利息损失2349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23490元,限范世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浩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俞浩丰负担110元,范世宏负担2770元。范世宏应当承担的2770元案件受理费,俞浩丰已向本院预交,范世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浩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