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小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松及指定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小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菜市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0.77克冰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1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小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浴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0.77克冰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1年1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小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小区菜市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0.77克冰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11年12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小松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海纳百川浴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当晚22时20分,被告人杨小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杨路与山阴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门口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7克。综上,被告人杨小松贩卖毒品4次,共计冰毒毒品约3.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绍公物鉴(化)字(2011)116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松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松在被抓获前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尚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的协助下以购买毒品为名破获本案,不属于侦查诱惑。不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关于本案存在侦查诱惑的意见。被告人杨小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杨小松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小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Jeep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