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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敬海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史爱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敬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志会,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史爱山,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工人。委托代理人史英博,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敬海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海及委托代理人马志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史爱山及委托代理人史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3日根据史爱山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11月7日,史爱山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因天黑不慎掉入沟中,致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史爱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史爱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史爱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出院证,证明史爱山人身损害后果;4、单位材料说明,证明单位举证情况;5、工伤调查笔录(赵希超、宋大福),证明史爱山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初审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刘敬海诉称: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该队已于2011年4月12日注销。2009年11月7日,第三人夜班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岗外出就餐,回单位途中,在距单位1.5公里外的开滦新型建材厂院内扎到马路排水井槽跌倒受伤。2010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向原告送达。直到2011年12月底被告才向原告送达,系原告的父亲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中赵希超说下水道是在厂区内有异议。本院认为,赵希超是该公司司机,对厂区内的地形较熟悉,能证实第三人在该公司院内受伤。原告对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没有及时送达给原告,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虽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送达原告,但发现后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及时送达。虽然被告在送达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史爱山系刘敬海(原唐山市开平区昌顺装卸队法定代表人)职工。2009年11月7日,史爱山夜班外出就餐回到厂区,因天黑不慎掉入沟中,致其受伤。2010年3月22日史爱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史爱山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M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