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象山县××××村民委员会、象山县与象山县××××村民委员会、象山县××××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象山县××××村民委员会,象山县××××经济合作社,象山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任某某。被告:象山县××××村民委员会。×长沙村。负责人:李某某。被告:象山县××××经济合作社。×长沙村。负责人:俞某某。被告:象山县××物资有限公司。山头××村老虎柯。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象山县××××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象山县××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象山县涂茨镇并无长沙村,因此象山县××××村民委员会、象山县××××经济合作社系不存在,原告任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