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坡公交站附近时,将一名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无名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被公安交警部门强制注销的陕A×××××号小轿车,沿西安市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坡公交站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身份不明的男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该男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在亲属协助下与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向民政局交纳赔偿款92100元、暂压款2318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2年1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他驾驶陕A×××××号黑色富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东路长乐坡公交车站附近时,将一个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撞倒。由于当时他驾驶的车辆手续不全,害怕车被扣,就没管这个人直接将车开回家了。他的车前面两个大灯烂了,左下角雾灯掉了,前挡风玻璃破裂。他自已在家将两个大灯和左下角雾灯换好,将破裂的前挡风玻璃扔到了樱桃地里。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长乐东路由西向东的长乐坡公交车站附近,现场无名男子尸体头东脚西位于道路中央,现场男子尸体附近遗留有肇事嫌疑车辆的雾灯、中网塑料条、一小片大灯玻璃碎片。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陕A×××××号黑色小型轿车因违法未处理被公安交警部门强制注销。4、西公交鉴痕字(2012)第010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陕A×××××号车更换下的左前大灯与现场提取的灯蒙碎片,两者符合整体分离形成的痕迹特征。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2)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无名男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6、西公交认字(2012A]第01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驾驶公安交警部门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部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男子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4日王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公安人员在王某家中将肇事车辆陕A×××××号小轿车及损坏换下的相关配件查扣。8、协议书及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民政局交纳赔偿款92100元、暂压款2318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被公安交警部门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积极向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交纳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