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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以上均系自报),骨龄鉴定大于18岁以上,为成年骨龄。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以上均系自报),骨龄鉴定大于18岁以上,为成年骨龄。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伙同阿迪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与二环路北二段交叉路口处慢车道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望风,阿迪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4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被治保队员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钱包及包内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阿迪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阿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利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