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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65102,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王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息10%。王某某又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641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均由飞××公司提供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某某一直未予归还,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该借款均发生在王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一、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864140元,并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某某、陈某某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飞××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864140元,并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减半收取6496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杭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