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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定坤与被告符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坤,符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周定坤,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蒋玲芝,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符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经营户。原告周定坤与被告符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坤之委托代理人蒋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坤诉称,2010年10月30日,双方因摆摊占位事情发生纠纷,符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3.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等。被告符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周定坤与符星均在本市骡马市兴正元步行街流动摊位摆摊。2010年10月30日22时许,双方因摆摊占位经营发生争吵,符星殴打周定坤,致周定坤倒地受伤。当日,周定坤被120送往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11月6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产生120急救费、担架费、医疗费1343.6元,由周定坤支付。周定坤在上述医院复查,医嘱记载:留院观察治疗,定期复诊。2011年12月1日,周定坤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材料,符星承认殴打周定坤事实。上述事实,有周定坤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讯问记录等及同时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定坤与符星因摆摊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符星致伤周定坤,其行为侵犯了周定坤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周定坤主张医疗费符星应予赔偿。周定坤摆摊经营为生,主张受伤治疗8天误工费每日50元、产生交通费5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符星赔偿周定坤医疗费1343.6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周定坤要求符星赔偿营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