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乔玉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玉虎,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玉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乔玉虎伙同韩春慧(已判刑)在本区新碶街道黄河北路金光粮油门口路旁,盗得4块正在使用中的铁质窨井盖(价值人民币132元)。韩春慧运赃至本区太河北路与进港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块窨井盖亦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乔玉虎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玉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春慧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俞玉春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1)甬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玉虎伙同他人盗窃城区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玉虎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玉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