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617441-0。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金融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查封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1幢2层的房屋(产权证号:第××号);二、查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二层圆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第1-2314号)。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王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08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若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11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如逾期按规定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日计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予归还,截止2012年1月4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7847.69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87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律师费数额为167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支某某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的利息为36581.62元、罚息21046.67元、复息219.40元,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万元及借款还款时间、利率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的房产系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共同所有及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公某某三份。证明被告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将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委托给被告张某某向银行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7000元的事实。七、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叶某某有房屋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房权证号:04××79与027515系同一宗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对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委托张某某办理抵押的房屋是2006年11月13日之前在天台县××内的共有房屋,委托书是在2007年4月5日签的,当时张某某告知本人,是向华夏银行办理贷款,需要与本人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本人同意后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某某。向华夏银行借款后,已归还,委托事务已完成。现在张某某利用原先的委托书向招商银行抵押借款,是张某某个人的行为,本人不知道,涉及欺诈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范某某、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某庭审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叶某某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向华夏银行办理贷款用的,不是向原告贷款的。对证据一中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7条约定生效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范围以合同第1条的约定为准,第1条约定的抵押人为张某某,为此张某某是本案抵押人;被告范某某、王甲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范某某、王甲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的来源及证据反映的内容,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部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已明确载明四被告共有的在2006年11月13日前获得产权的坐落在天台县××内共同所有的房屋由被告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委托给被告张某某到相关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委托期限至代理事务完成止,该委托书并已公证,被告张某某以受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授权范围,可以到相关银行办理抵押借款。至于向何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及借款次数,委托书没有指定和限制,这系当事人自身过错,其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效力。为此,被告叶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的利息为36581.62元、罚息为21046.67元、复息为219.40元,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0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王甲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道赤城大厦的房产(产权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第350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