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厦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罗建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厦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森,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建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建森携带水果刀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思明区莲花二村菡青里22号楼楼下,趁刘某不备,夺走刘某肩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70元、洗发卡1张、钥匙2把)。2、2011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建森又携带同一把水果刀并使用所抢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刘某暂住的菡青里22号楼701室盗窃,恰逢刘某下班回家,便手握水果刀(套有刀鞘、刀刃未展开)相威胁,抢得刘某手中的一部手机。经刘某请求归还手机卡并告知该手机不值钱,罗建森遂提出让刘某用现金换回,在取得刘某交出的人民币27元后,将所抢的手机和钥匙1把归还并逃离现场。3、2011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建森再次携带前述水果刀窜至菡青里22号楼,在四楼楼梯处遇见被害人刘某,遂拦下刘某并索要钱财,后取得刘某交出的人民币4元,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身上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所抢的洗发卡、钥匙及人民币4元同时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抢财物发还刘某。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罗建森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刘某对罗建森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建森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建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或以胁迫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建森上诉称,其实施第1起抢夺时并不知道自己身上带有水果刀,原判仅根据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其携带凶器抢夺依据不充分;第2起犯罪中其劫得手机后又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系主动给予其27元现金,其没有进行威胁或胁迫;第3起犯罪中上诉人亦没有胁迫被害人交出现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建森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建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建森所携带刀具较大,作案时所穿衣物又薄,其辩称实施第1起犯罪时不知道其自身上携带有刀具明显有悖常理,其携带该种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刀具进行抢夺依法可以认定为抢劫;第2起犯罪中,其使用暴力胁迫劫得被害人的手机后,经被害人要求归还后,其又让被害人以现金换回该手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3起犯罪中,上诉人罗建森虽然没有直接显露刀具实施抢劫,但是鉴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的特殊性以及被害人系单身女性,且已有二次遭遇上诉人抢夺、抢劫的经历,上诉人罗建森再次向其索要财物已足以对其产生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即寻求帮助抓捕上诉人罗建森亦可见其非自愿交出财物。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建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以及以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上诉人罗建森在家属帮助下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建森凌晨时分在较为偏僻的地点对单身女性多次实施持凶器抢夺、抢劫行为,同时还入室欲行盗窃,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原判已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上诉人罗建森退赔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所量刑罚适当。上诉人罗建森的上诉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 绮代理审判员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