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57号原告:金某。被告:仇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曾到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的原因,以致双���协商不成,未果。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仇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双方某某女儿仇某乙的事实。被告仇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定。经审查,本院认定:2007年3月2日,原告金某与被告仇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仇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