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火田、周剑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火田,周剑雄,周国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火田,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玉珊,男,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雄,男,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周卫坚,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国雄,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权,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龙门县。上诉人周火田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剑雄系龙门县龙潭镇石连村何二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龙门县龙潭镇石连村何二村民小组(原龙门县左潭镇石连大队何田生产二队)在分配责任田的过程中,将猪屋段田,即东至罗树养责任田,西至周屋旧路,南至罗树养责任田,北至周水森自留地,约0.1亩的田地分给原告。原告外出私营经商,其责任田于1989年至1998年由原告岳父及其家人代耕及缴纳公余粮等义务,1999年1月后由原告弟弟周国雄代耕。2009年,原告返回家乡,得知责任田已被被告占用多年。经了解,1992年12月9日,第三人周国雄将原告面积为42.19平方米的责任田与被告周火田面积为43.67平方米的自留地进行了对换,并立下了《立对换土地契据》,该契据写明:“经生产队同意,周剑雄田,东靠罗树养田(已对换给周玉珊兄弟作自留地)。西靠小路、南靠周玉珊兄弟住宅屋角,北靠周玉珊兄弟自留地,面积42.19平方米与周玉珊兄弟自留地座落在屋对门河边与公路中间,东靠潘杨明自留地、西靠周玉珊兄弟自留地对换给罗树养责任田、南靠周剑雄自留地、北靠潘玉镜责任田,面积43.67平方米对换。”《立对换土地契据》上有罗树养、周国雄、周火田、周玉珊四人签名,但原告周剑雄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无签字确认。经查,被告周火田系广州市户籍,其对换地为其妻子开荒所得,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耕地,对换后,被告周火田使用原告周剑雄的责任田至今。2011年4月22日,龙潭镇农业办公室镇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周剑雄与周火田土地互换纠纷调解意见》。经本院勘查,被告侵占原告周剑雄座落于龙门县××何××村民小组猪屋段田,东靠罗树养田、西靠小路、南靠周玉珊兄弟住宅屋角、北靠周玉珊兄弟自留地面积为42.1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9日,由周国雄、周火田、周玉珊签字确认的《立对换土地契据》,将原告周剑雄面积为42.19平方米的责任田与被告周火田兄弟周玉珊面积为43.67平方米的自留地进行了对换,并按照《立对换土地契据》约定内容履行至今。而作为财产被处分方的原告周剑雄、被告周火田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协议上也无原告周剑雄的签名确认,因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该《立对换土地契据》协议因构成要件不全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1992年12月9日签订《立对换土地契据》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法院确认1992年12月9日签订的《立对换土地契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土地一直由其弟弟周国雄代为耕种管理,《立对换土地契据》由周国雄代为签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国雄受委托管理原告田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周国雄无权将周剑雄的责任田与周火田兑换。周火田在未征得原告周剑雄同意下占用原告田地种果至今,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其田地耕种的损害结果,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勘查,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为42.19平方米种植柑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争议地与周玉珊、罗树养无关,坚持不追加周玉珊、罗树养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1992年12月9日被告周火田、周玉珊、周国雄签订的《立对换土地契据》无效。二、限被告周火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坐落于龙门县××何××村民小组猪屋段田,东至罗树养田、西至小路、南至周玉珊兄弟住宅屋角、北至周玉珊兄弟自留地面积为42.19平方米责任田的果树清除并将责任田归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火田负担。上诉人周火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9日被告周火田、周玉珊、周国雄签订的《立对换土地契据》无效。上诉人认为,周玉珊不是本案被告,判决是错的。签订同一份《立对换土地契据》是双方四个当事人(周玉珊、罗树养、周火田、周剑雄)共同签订的,当时周剑雄在外做生意,契据由其弟周国雄签名,经生产队确认。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对换地就是在他家门口小路边,他经常回家探望母亲和兄弟,对换地各自使用十八、九年的历史。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并无提出异议,现在其说不知情,是说不过去的。并经生产队同意,队长签名盖上公章,契据是成立的,发生效力的。法院判决把对换地一方当事人周剑雄诉周火田对换地纠纷,法院确认《立对换土地契据》无效,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周玉珊和罗树养)的自主权利。二、上诉人用自留地43.67平方米与被上诉人对换42.19平方米,对换给被上诉人的地由其弟周国雄种了果。本案在村、镇调解时,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亲口对上诉人、其妻子、其女儿说:对换地给我弟(周国雄)种了果,我不好向他要回,你们(指上诉人)向我弟弟要回那块地给我(反复讲了多次)。因此,我们通过村委做好周国雄工作,周国雄已经把地上果树砍掉,退回给被上诉人,法院有关法官亲临实地勘察过,并丈量了面积为58平方米左右,原村民小组长罗房好在场。法院判决回避了这一事实。三、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对换地长达十八、九年原状已改变,对换给上诉人的地一部份铺上水泥路,一部份种了果树。既成历史事实。是否要把铺上的水泥路锄掉,恢复原状。与历史事实相关联的,被上诉人兄弟乘上诉人兄弟和亲人在外工作的时机(有的在海外、有的在广州,其中上诉人应征入伍在部队二十多年)。强行占用了上诉人兄弟宅基地,包括菜园地合计500平方米左右,建了房子,是否也可以复原。综上,请二审法院尊重历史,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立对换土地契据”有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剑雄答辩称,一、上诉状内容严重捏造歪曲历史事实,无中生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显露上诉人及兄弟及其家人一贯本性。1、一审法院判决的查明事实、龙潭镇政府农办及调解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均明确查明对涉案农田上诉人周火田占用一事,答辩人在2009年7月前都毫不知情。2、上诉人1973前年全家户口均迁出本村,没有资格享受1981年全国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分配权。现没有资格享受农村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诉人家庭在本村根本就没有土地,第三人使用的所有土地是集体的,并非上诉人的。为了遮掩这一事实,上诉代理人周玉珊不顾其几十年前就是广州居民的身份,故意写成住址为本村,企图让法官误解其是有农村土地使用资格的村民。3、一审法院只对涉案农田位宣、面积及四至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扯东扯西实属扯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没有对涉案农田以外的土地进行查看。审理过程工作公平、公正、公开,不存在任何遮掩。4、上诉人称我家房屋的宅基地是他的属严重捏造歪曲历史事实,无中生有。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事实清楚:答辩人2009年7月发现上诉人侵占土地种果树,并以一张来历不明的“对换契约”为由,拒绝归还土地,也拒绝司法部门、镇政府农业办公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一审法院维护了村集体的财产,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2、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诉讼各方(答辩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国雄)都根据事实,对各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也根据事实对答辩人和一审第三人的证据确认无异议。第三人一直以来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持有的契约毫不知情,没有签过名字,没有第三人指纹。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却拒绝了对契约的笔迹、时间、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示真实,其行为实在令人费解!然而,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企图通过“换帅易将”,委托其兄周玉珊代为上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全盘否定,歪曲、捏造事实,对本案进行重新“梳理”。其行为完全背离了向法院反映事实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上诉过程中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3、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32条、4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等规定。因上诉人及其家人是广州居民,在本村无土地可对换,又因一审第三人明确表示无权代理对换且从未签名盖指纹更不知情,再因答辩人对发现农田被侵占前毫不知情,故上诉人企图非法侵占农田经营转为合法使用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契约”无效,清除地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归还,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国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内容严重捏造歪曲历史事实,无中生有,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二、协议中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的,因为:1、当时被上诉人田地不是答辩人使用。2、答辩人和被上诉人是兄弟,但不是同一户人,各自有自己分得的田地,答辩人没有资格签名代为对换田地。3、答辩人从来没有和上诉人兄弟签过对换土地协议,答辩人不可能在协议代签名。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根据各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也根据事实对被答辩人的证据确认无异议,完全确认答辩人上述第1、2点说法。三、上诉人兄弟周玉珊约1997年退休回乡建楼房时,要用答辩人的田地做院子,曾与答辩人对换过田地,然而占用答辩人70多平米的田地做院子后,到目前还没有完全没有相应面积的土地交付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对换土地时完全没有涉及本案的被上诉人田地。和答辩人对换田地的范围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和借口强行占用农田。四、上诉人主张其有使用地43.67平方米,又称有58平方米,前后矛盾,企图扩大侵占范围。上诉人在原审中和上诉状中都承认自己应征入伍后参加工作,1973年全家户口均迁出本村,没有资格享受1981年全国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分配权。现没有资格享受农村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诉人家庭在本村根本就没有土地,答辩人使用的所有土地是集体的,并非上诉人的。五、众所周知,去年龙门的大量果树得黄龙病,所以答辩人将种植上百棵得黄龙病的果树砍掉,准备改种其他农作物,上诉人将此事与本案强扯混为一谈实属笑话。四、根据《土地管理法》、《确认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均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山区面积标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上诉人兄弟各自有一处房屋及其宅基地,但对此并不满足,捏造历史事实称答辩人兄弟居住超过40年房屋的宅基地曾经是他的,其侵占土地又企图侵占房屋的行为是不得善终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农田以外的地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五、根据《合同法》第32条、4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其“契约”无效,清除地上附着物归还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贵院了解原审庭审笔录及质证过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42.19亩土地在1981年分配责任田时划归给了被上诉人周剑雄家耕种,此后未作调整,土地使用权一直归被上诉人周剑雄家所有,从1992年1月起由被上诉人周剑雄弟被上诉人周国雄代耕。199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周国雄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周剑雄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上诉人签订调换涉案土地的《立对换土地契据》,将涉案的42.19亩土地换给上诉人耕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国雄调换涉案土地的行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周剑雄的同意,且被上诉人周剑雄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立对换土地契据》无效正确。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而获得的涉案42.19亩土地应交回给被上诉人周剑雄使用。上诉人认为《立对换土地契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剑雄从1992年起就已知道涉案土地调换给了上诉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才知道涉案土地实际并非由其弟被上诉人周国雄代耕,而是被调换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剑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又因争议的土地与案外人周玉珊无关,故原审判决未追加案外人周玉珊为本案当事人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火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