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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银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银,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银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王某、蒋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毛某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