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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启念,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9日生育一子罗浩。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粗暴,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1999年被迫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了十二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孩子很小的时候就离家出走,被告单独抚养小孩十几年,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前期抚养费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罗浩。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打闹。1999年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宜宾县横江镇金钟村民委员会及凤凰组的证明、宜宾县横江镇正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从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虽然双方分开生活了十二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果选择正确的处理矛盾的方式,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谐美好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建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召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