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邦胜、吴铙、唐果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邦胜,吴铙,唐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邦胜。被告人吴铙。被告人唐果。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孝国、吴铙、唐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少林路“金地花园”小区15栋1单元1号刘成(另案处理)住处找到两包冰毒后意图贩卖,三被告人此后积极联系买家。2011年11月16日至18日,三被告人驾车前往达州、资中,并在此过程中意图将前述冰毒贩卖。2011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将三被告人挡获,并查获三被告人为逃避打击从车中抛出的冰毒两包,净重71.93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携带毒品从成都前往达州、资中并返回成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其携带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从没贩卖过,也没联系过买家。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三人携带冰毒两袋76.93克开车在贩卖毒品途中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被公安巡警现场查获,三人对自己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19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二、立案决定书。载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吴铙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三、到案经过。载明,2011年11月19日0时4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赖某某、姜某在成渝高速110警务站设卡盘查车辆时,对一辆资中开往成都的川AM****灰色轿车进行检查,车上有三男一女共四人。驾驶员自报名吴铙,其余三人分别为曾邦胜、唐果、周茜。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后排座椅上的咖啡色皮包内发现吸毒工具若干、电子秤一个;副驾驶座位下发现管制刀具两把。遂将四人带入岗亭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收费站工作人员送来一装茶叶的包装袋,并言明是川AM****轿车乘客在缴过路费时丢下(有监控录像为证),民警打开茶叶袋发现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两包,后经称量重约78克。民警对四人再三询问,周茜承认茶叶包装袋系曾邦胜丢弃。后将四人移交派出所处理。四、拘留证。载明: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五、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载明: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于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六、冰毒71.93克(公安机关保管)、电子秤一个、吸食毒品工具塑料瓶一个、管制刀具两把。八、扣押涉案冰毒两袋、茶叶包装袋一个、电子秤一个、开山刀一把、管管刀一把、吸食冰毒用的塑料瓶一个等的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冰毒71.93克及包装袋、吸食毒品工具、管制刀具、称量工具等。九、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保管。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钟智芳依法注册成都市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十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何浪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吴铙从成都市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租赁车辆车主为何浪。十二、扣押、发还川AM****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型轿车一辆的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发还了被告人吴铙所租赁车辆。十三、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的身份情况以及在本案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十四、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高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邦胜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十五、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邦胜于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十六、证人陈代军的证言。载明,2011年11月19日,我看见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其中有一个黑色的、翻盖的电子秤,该电子秤装在一个深色的挎包里的。十七、证人周茜的证言。载明,2011年11月16时22时许,我男友吴铙打电话说他从成都开车来宣汉接我到成都耍,要我先到宣汉住起到时好找我。17日上午9时许,我从达县坐汽车到宣汉,在“八仙楼宾馆”开房等吴铙过来。12时许吴铙打电话让我下楼去吃饭,因为我拉肚子就说不下来要他上来。吴铙和曾邦胜、唐果一起到了我的房间后,我说我两天没吃东西了,拉肚子没力。吴铙说吸点冰毒就有力了。唐果就从背的挎包里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我们四人就吸食起来。吸食冰毒后就去吃饭。14时许,我们四人开车去宣汉吴铙的老家,耍了一个小时的样子,又开车回到宣汉县城,吴铙带我去看病,这时曾邦胜说他要回资中老家看一下他父亲,于是晚饭后大概20时许,我们四人就开车去资中,次日10时许,我们到了曾邦胜的老家,之后我们四人开车回到资中县城重龙镇。曾邦胜在“博西酒店”433号开房让我们休息,我和吴铙、唐果就在房间里睡觉,曾邦胜就和他当地的朋友在房间里吸食了一会儿冰毒出去了。我们睡到17时许就下楼吃饭,饭后上楼见桌子上还有剩下的一点冰毒,我和吴铙、唐果就吸食了。20时许,曾邦胜回来,我们下楼逛了一会儿街,吴铙就开车往成都走,走到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吴铙看到前面有警察检查,就回过头对曾邦胜、唐果说前面有警察,唐果就叫坐在左后座的曾邦胜把东西丢了,接着曾邦胜就开了一下车门。之后我们四人就接受检查,检查之后就让我们待在屋子里,过了一会儿,警察拿着白色晶体状物品问我们是谁丢的,我当时就说是曾邦胜丢的,后我们四人被带至派出所。十八、证人孟胜(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载明,2011年11月19日凌晨,18号收费亭收费员柴薇喊我到她那个收费亭去,说前面一辆奔驰车在交费时丢了一包东西下来。我过去一看,发现一茶叶袋包装丢在收费亭栏杆处,里面有一大一小两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听柴薇说,那辆奔驰车在交费时有人说警察来了,快把东西丢出去,所以我觉得这东西可能是毒品,当时那辆奔驰车正好被挡下来检查,我就把这包东西交给了警察。后来我看视频,知道了那辆奔驰车的号牌号码为川AM****。十九、证人柴薇(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载明,2011年11月19日凌晨,我正在值班,一辆银灰色的川AM****奔驰轿车驶入收费亭边,在交费时,我听见驾驶员向后座的人喊了一句“前面有警察,快把东西丢了”。我看见左后车门打开了一下,丢了一包东西出来,当时我认为是垃圾就没有管。后来这辆车被前面设卡检查的警察拦下检查,就觉得奇怪,便把值班情况向班长孟胜作了报告,孟胜说把丢下的东西捡起来看一看,我们看后觉得可能是毒品,就把它交给了警察。二十、证人钟智芳的证言。载明,我自己开了一家租车行。2011年11月6日21时许,一名叫吴铙的男子在我行租了一辆银白色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型川AM****轿车。这辆车是何浪挂靠在我行的车子。二十一、被告人曾邦胜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载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我师娘李弟打电话叫我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少林路“金地花园”小区15栋1单元1号帮我师父刘成收拾几件衣服(我师父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1年11月初被公安机关抓走),于是我和吴铙、唐果三人一起到了我师娘家。我师娘李弟从刘成寝室床头柜的抽屉里翻出一大一小两包白色颗粒状晶体,并对我们说“这个拿着没用了,你们拿去丢了”。因我吸食冰毒,所以我一看就知道这是冰毒。当时我就对吴铙和唐果说“这些(指冰毒)丢了好可惜哦”。于是我们三人就商量着把这些冰毒拿去想办法买了换点钱。我们经商量后决定先将这两袋冰毒装到唐果背的挎包里,大家一起去找下家卖冰毒。接下来的几天我们三人都在一起吃住,都很积极地卖冰毒。直到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我们一直没有找到有能力购买这些冰毒的人,我们就商量着去达州、资中。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吴铙驾驶其租赁的川AM****银白色奔驰轿车搭载我和唐果经成南高速公路到达州,那两包冰毒也是带着放在唐果的挎包里的。我们到达州已经很晚了,接到吴铙的女友周茜后在达州开房住宿。2011年11月17日整日我们都在达州闲耍。2011年11月18日0时许。我们又驾车经重庆至资中,到资中县已经是凌晨6时许了,我们一起到资中县重龙镇尖峰村3组,我找到我父亲拉了一回家常。过后我们开车到资中县城找了一家叫“博西”的旅馆开了房间。睡觉至12时许。起床后,唐果从挎包里拿出冰毒,我们四人都吸食了。当晚,吴铙驾车(周茜坐副驾驶位置、我坐吴铙后面、唐果坐周茜后面)经成渝高速公路从资中到成都,我们回成都也是想一边闲耍,一边找机会卖这些冰毒。2011年11月19日1时许,车行至成都收费站出口,吴铙就说:“赶快把东西(指唐果挎包里的冰毒)丢了,前面有警察”。我就将冰毒拿出来,在吴铙停车付费时,打开左后车门将一个用茶叶袋装的两袋冰毒(可能有80到90克)丢在地上。后来我们出收费站就接受警察检查了。但是那两袋冰毒被收费站工作人员捡到并交给了警察。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把管制刀具是吴铙放在车上用于防身的,扣押的塑料瓶是我们吸食冰毒的工具。二十二、被告人吴铙的供述。载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我和曾邦胜、唐果去了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少林路“金地花园”小区15栋1单元1号刘成家里。我们在刘成家里待了20多分钟。我和唐果出来时,曾邦胜给我们说“东西(冰毒)他拿了”。曾邦胜说把冰毒卖了救他师父。后来的几天我们一直在一起,曾邦胜和唐果一直在想办法找下家卖冰毒,但是那几天我们都没有找到买冰毒的。冰毒有两袋,大约重80至90克,放在唐果的挎包里。2011年11月16日20时许,我驾驶租赁的川AM****银白色奔驰轿车搭载曾邦胜、唐果经成南高速公路到达州,那两袋冰毒也是带着放在唐果的挎包里的。接到我女友周茜后,我们就在达州开房住宿,次日在达州闲耍。2011年11月18日0时许,我们驾车经重庆到资中,曾邦胜找到他父亲拉了一会家常,过后在资中县城“博西”旅馆开房住宿,醒后我们四人均吸食了冰毒。2011年11月18日晚,我驾车经成渝高速公路到成都,次日1时许,到成都收费站,我就说“前面有警察,快把瓶瓶(吸毒工具)丢了”。唐果也给曾邦胜说快把东西(冰毒)丢了。我在付费时,见左后车门开了一下。我们出收费站就接受警察检查了。但那两袋冰毒被收费站的工作人员捡到并交给警察。公安机关扣押的塑料瓶是曾邦胜在成都名人会所旁的一商铺内用1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十三、被告人唐果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载明,我是在成都市科华北路酒吧里认识吴铙和曾邦胜的,认识已几个月了,平时都在一起耍。我以前主要卖点散冰毒。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曾邦胜叫我和吴铙到武侯大道一小区他师娘家拿点冰毒。拿到冰毒后,曾邦胜给我和吴铙看了,并且我们三人吸食了该冰毒。吸食冰毒后,曾邦胜说他师父因持枪被抓了,还说我们将这些冰毒拿去卖了,卖了的钱用来救他师父,而且还可以从中吃点差价,然后我们三人经商量都同意了。接下来的几天,我们三人就一直吃住在一起,其间吴铙开着租赁的奔驰车在成都市范围内到处找买家,冰毒也是由曾邦胜揣在身上的。但过了两、三天我们都没有将冰毒卖出去。到了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吴铙说他要到达州接他女朋友,曾邦胜说他还是要回老家一趟,顺便去看一下有没有买家。于是我们三人就于当日18时许由吴铙驾车经成南高速公路到达州,我和吴铙知道曾邦胜将冰毒带在身上的。次日我们在达州闲耍。2011年11月18日0时许,我们驾车从达州经重庆到资中。在资中县城的旅馆内,我们四人(包括吴铙的女友周茜)吸食了携带的冰毒。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吴铙驾车搭载周茜、曾邦胜和我从资中经成渝高速公路到成都,我们当时还是想一边闲耍一边找机会卖这些冰毒。次日2时许,车行至成都收费站,吴铙说“前面有警察,快下车”,意思是快把冰毒丢了。曾邦胜打开左后车门将茶叶袋连同两袋冰毒丢在了地上,后来我们出收费站接受检查,但那两袋冰毒被收费站工作人员捡到交给了警察。吸食毒品的塑料瓶是曾邦胜在成都名门会所旁的一个商铺购买的,价格100元。盖子外壳有“Aosai”字样的电子秤是曾邦胜拿给我的,应该是用来称量冰毒的,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找到买主,所以一直没使用过。我不知道管制刀具是谁的,我们是用来防身的。二十四、成都市公安局无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1)4809号鉴定书。载明,从本案涉案白色晶体(1号检材)净重47克、白色晶体(2号检材)净重24.9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十五、川AM****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型轿车照片三张(内容详见照片)。二十六、被告人曾邦胜指认所乘坐车辆、冰毒存放地点、丢弃冰毒所打开车门的照片三张(内容详见照片)。二十七、被告人曾邦胜指认涉案毒品的照片三张(内容详见照片)。二十八、被告人唐果指认管制刀具、电子秤的照片四张(内容详见照片)二十九、涉案冰毒包装袋-茶叶袋及涉案冰毒的照片两张(内容详见照片)。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管制刀具两把、称量工具电子秤一个的照片七张(内容详见照片)三十、涉案冰毒的称量照片三张(内容详见照片)。三十一、涉案冰毒的称量笔录。载明,在见证人陈代军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当着本案三被告人及周茜的面对涉案冰毒进行称量,一袋重47.00克,一袋重24.93克。三十二、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六份。证明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均能对参与本案作案的共同作案人进行辨识。三十三、证人钟智芳辨认被告人吴铙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钟智芳能辨识在自己车行的租车者吴铙。三十四、视频监控光碟一张。证明川AM****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型轿车于2011年11月19日0时9分8秒左后门被打开;同日0时27分57秒,收费站工作人员将从该车里弃于地上的袋子拾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对上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只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取得上列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客观性方面,因没有“刘成”、“李弟”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涉案毒品的真正来源,但根据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认定涉案毒品系被告人曾邦胜获取,并且被告人曾邦胜也将自己获取有毒品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吴铙、唐果;可认定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存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谋,并积极实施贩卖、运输行为,除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外,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吴铙所租赁的轿车、称量工具电子秤等予以印证;可认定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将涉案冰毒在我国领域内从成都运输至达州、资中,再从资中运至成都,除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外,还有证人周茜、孟胜、柴薇、钟智芳、陈代军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碟等证实;可认定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的重量为71.93克,除三被告人的估量外,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称量的称量笔录及照片印证;可认定涉案毒品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除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能够辨识外,鉴定结论也能足以证明。故本案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同时,本案证据材料还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曾邦胜获取两袋冰毒后意图贩卖,并将贩卖冰毒的意图告知了被告人吴铙、唐果,被告人吴铙、唐果表示赞同。被告人曾邦胜准备好称量工具电子秤后,利用被告人吴铙在成都市建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川AM****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V型轿车(此后所驾车辆均为该车)作为交通工具,在此后的几天里,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在成都市内积极联系买家,但一直没有找到购买者。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吴铙欲到达州接女友到成都,被告人曾邦胜欲回资中,在被告人吴铙准备好防身用的管制刀具两把后,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携带冰毒两袋及称量工具电子秤(放置于被告人唐果的挎包内),由被告人吴铙驾车从成都经成南高速公路前往达州,到达州接到被告人吴铙的女友周茜后,四人在所开房间内吸食了所携带冰毒。2011年11月17日晚,四人又驾车从达州经重庆前往资中,并在资中县城开房住宿和吸食所携带的冰毒。2011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欲回成都,打算一边闲耍,一边贩卖所携带的冰毒,于是吴铙驾车从资中经成渝高速公路前往成都,2011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铙驾车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见前面有警察设卡检查,便授意被告人曾邦胜、唐果将所携带冰毒丢弃,被告人曾邦胜趁被告人吴铙停车付费之机,打开车门将所携带的用茶叶袋装着的两代冰毒丢弃于收费亭的栏杆边。公安民警正对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等及车辆进行检查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了从被告人吴铙所驾车辆内丢弃的茶叶袋,并从中发现疑是毒品冰毒两袋,便将其交给了检查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对此予以扣押,公安民警同时还扣押了存放于被告人唐果的挎包里的称量工具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以及放置于副驾座位下的管制刀具两把。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亦被挡获归案。经称量,被告人曾邦胜从车内丢弃的冰毒净重71.93克,经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明知被告人曾邦胜获取的毒品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后准备称量工具和利用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积极联系买家,并在我国领域内使用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的方法将毒品冰毒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又从彼地转移至此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因冰毒数量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邦胜获取冰毒并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贩卖、运输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铙、唐果在共谋后均积极实施贩卖、运输行为,但作用小于被告人曾邦胜,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邦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继续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的行为本身有多重属性,使得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特征,但根据想象竞合犯在处理上“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则,应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对本案定性存有争议,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邦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邦胜、吴铙、唐果所贩卖、运输毒品冰毒71.93克、称量工具电子秤一个、吸食毒品工具塑料瓶一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