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莫某某、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与陈甲、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甲,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上诉人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陈甲、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2日,莫某某、陈甲、朱某某及案外人邵某某四人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象山县兴发蛋鸡实验场(以下简称兴发实验场),后由莫某某出面与兴发实验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同年6月中旬,邵某某退伙,并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莫某某、陈甲、朱某某,之后合伙人即为莫某某、陈甲、朱某某三人。合伙期间,实验场聘请任某某为兼职会计,陈甲为出纳,朱某某负责生产。2009年1月,承包关系提前终止,但合伙生产的鱼粉尚有200吨未出售完毕。对于该批鱼粉,合伙体原本以10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并已收取了350000元的定金,后经莫某某联系,决定将该批鱼粉出售给案外人陈乙。2009年1月9日,莫某某在收取陈乙350000元货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将该款项交给朱某某,同日,由朱某某将该款汇给吴某某,用于解除与案外人吴某某的买卖合同。后莫某某陆续收取陈乙支付的货款650000元,但仅将其中450000元交由陈甲入账。案外人陈乙因其仅提取了价值821600元的鱼粉,故2009年3月4日,莫某某向陈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陈乙鱼粉款1000000元,购鱼粉200吨。现已提鱼粉158吨,计821600元,尚欠陈乙鱼粉款178400元,款于2009年3月31日前给付。到期后,因莫某某未按时给付该款项,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由莫某某偿还陈乙货款1784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莫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莫某某、陈甲、朱某某及邵某某四人约定合伙承包兴发实验场,由莫某某出面与兴发实验场签订承包合同。四合伙人内部口头约定,合伙股份为10股,其中莫某某2.5股,陈甲3.5股,朱某某和邵某某各2股。邵某某退伙后,合伙人的股份份额变更为莫某某3股、陈甲4.2股、朱某某2.8股。2009年1月,莫某某与兴发实验场的承包关系终止,但合伙生产的鱼粉尚未卖完。期间,案外人陈乙向莫某某、陈甲、朱某某购买鱼粉,共汇入预付款1000000元。后实际提货158吨,折合价值821600元。余款经陈乙多次催讨,2009年3月4日,莫某某出具了一份尚欠陈乙鱼粉款178400元于3月31日前退还的欠条。同年7月,陈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莫某某、陈甲、朱某某共同归还余款178400元及利息。因陈甲、朱某某在诉讼中否认与莫某某合伙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莫某某个人承担178400元的债务。因莫某某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抗诉,法院在再审中初步查明了莫某某、陈甲、朱某某的合伙关系,但以合伙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莫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作出(2010)甬象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期间,莫某某发现库存的70余吨鱼粉不知去向,经询问得知系陈甲私自出运。莫某某以陈甲监守自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陈甲在公安机关作出了与(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1号案中完全不同的陈述,承认了莫某某、陈甲、朱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实。后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不予刑事立案。莫某某认为,莫某某、陈甲、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对于尚欠陈乙的债务应属合伙债务。请求判令:陈甲、朱某某按合伙比例承担该债务,其中陈甲承担74928元及利息,朱某某承担4995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莫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甲、朱某某按各自合伙比例承担(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1号案件的诉讼费用。陈甲、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莫某某起诉的债务与陈甲、朱某某无关,系莫某某个人债务。莫某某在合伙账目已经结算后,将出售给吴某某的鱼粉倒卖给陈乙,并从中赚取差价,该行为均与陈甲、朱某某无关。请求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某某、陈甲、朱某某合伙承包兴发实验场,该事实有莫某某、陈甲、朱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莫某某、陈甲、朱某某曾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莫某某主张,其欠案外人陈乙的债务,实际是出售合伙财产时所欠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批鱼粉虽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积累的共有财产,但合伙人在解散之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并在结算时按应收款入账。莫某某在合伙已经清算终止之后,将该批鱼粉转售给案外人陈乙的行为应为莫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合伙人共同行为。莫某某主张其将鱼粉转售给案外人陈乙的行为合伙人均明知,故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莫某某、陈甲、朱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合伙承包经营兴发实验场,至2008年底,已实际解除了与兴发实验场的承包合同关系,该实验场于2009年1月1日已由案外人郑银某某包,故莫某某提供的由莫某某、陈甲、朱某某共同聘请的会计任某某制作的关于2008年度分配方案应可视为结算清单。从莫某某于结算次日即2009年2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莫某某已将尚欠鱼粉款220000元自认为其个人债务,且莫某某亦于2009年3月4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案外人陈乙一份欠条。而此后,因莫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使案外人陈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莫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莫某某提出其所收取的款项其已全部用于合伙事务开支,并提交了兴发实验场2008年下半年账目等相关书面证据,但该清单系莫某某本人打印形成,并非原始账目,陈甲虽在清单上签名,但该签名并不足以证明该份清单所列明细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莫某某所收取款项的资金流向,故莫某某主张该债务系合伙体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莫某某负担。莫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莫某某销售的鱼粉是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莫某某销售鱼粉给案外人陈乙的行为不是合伙行为,而是合伙清算终止后莫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系莫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二、原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应当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及举证通知书的指定,在开庭前即应完成举证,但原审却在庭审辩论阶段再示意陈甲、朱某某举证。其次,在陈甲、朱某某对莫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莫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陈甲、朱某某答辩称:一、因莫某某与陈甲、朱某某之间早已终止合伙并结清账目,故讼争款项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由合伙人承担;二、莫某某将200吨鱼粉出售给陈乙,陈乙将1000000元鱼粉款支付给莫某某,莫某某向陈乙出具尚欠鱼粉款178400元的收据。上述行为均系莫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体无关;三、莫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讼争款项的还款责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1000000元鱼粉款全部用于合伙事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莫某某向本院提供合伙费用清单一份,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兴发实验场2008年下半年账目相印证,欲证明涉案鱼粉的买卖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陈甲、朱某某对合伙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莫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陈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的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到2009年3月14日合伙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以及莫某某将鱼粉出售给陈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经质证,莫某某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对兴发实验场退回的承包款80000元的结算,并非对承包期间账目的结算。莫某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书面的证人证言,且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因莫某某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情况说明,因莫某某有异议,且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鱼粉款178400元是合伙债务还是莫某某的个人债务。莫某某认为其向陈乙出售200吨鱼粉的行为系其代表合伙体,责任应由合伙体承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1000000元鱼粉款全部用于合伙事务。结合2008年度的分配方案、莫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保证书以及2009年3月14日对兴发实验场退回的80000元承包款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鱼粉款178400元属莫某某的个人债务。莫某某关于讼争鱼粉款178400元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