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2012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牟乾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三环路交大跨线桥向进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长久桥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驾照及行驶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