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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瑞,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司机,捕前住介休市。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瑞及其辩护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国瑞驾驶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晋A4**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850M处时碰撞行人胡某锁,造成胡某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国瑞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瑞开车到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国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孙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国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国瑞驾驶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晋A4**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850M处时,碰撞行人胡某锁,造成胡某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国瑞驾车逃离现场。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锁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国瑞开车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国瑞与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锁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鹏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18日晚7点多,其坐被告人李国瑞驾驶的晋A4**号车从南关镇出发回介休住的地方,走到G108国道夏门收费站的时候,实在累得不行,其就睡着了,直到其坐的车被一辆皮卡车叫住的时候其才醒过来,但是还迷迷糊糊的,其也不知道皮卡车的人和他们说什么来。2、证人景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晋K**号皮卡车拉上胡之裕去两渡,刚转弯就看见前面路上躺着一个人,人前面停着两辆猎豹车,其刚到前面两辆车便开走了,其觉得是这两辆车其中一辆撞的,便开车追上去,追到曹村路段便在车前面将两辆车拦住,随后司机下了车,其问他们是不是他们开车撞的人,他们说没有撞人,其便记住车牌号让他们开车走了,后胡之裕就报了警。3、证人胡某裕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景某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代某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2月18日晚19时左右,其和李国瑞各开一辆车从南关回公司,走到灵石县李国瑞开车超过了其,走了大约十公里左右,在其车上坐的赵宝龙说路边好像躺着一个人,其绕过去不远就看见李国瑞开的车停在路边,其停住车,李国瑞从车上下来问其有没有看见个人,其问李国瑞是不是撞人了,他说没有,随后他们便开车走。刚走五百米就追上来一辆皮卡车拦住他们,皮卡车上下来人问李国瑞撞人没有,李国瑞说没有,对方看了看车便走了。5、证人赵某龙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代某星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在G108线766KM+85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锁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9、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李国瑞静脉血样中未检出酒精;从被害人胡某锁心腔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68.64mg/100ml。10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李国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锁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李国瑞扣押肇事车一辆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本。12、机动车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所有权等情况。13、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国瑞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瑞的出生时间。15、被告人李国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出示,被告人李国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瑞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瑞的辩护人孙李辉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