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孩子得病不闻不问,长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的户籍由娘家迁入被告住所地梧桥村60-5号,原告在娘家及前夫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在被告处。为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判准原告杨某及婚生子依法享有在被告家的土地承包权(共计0.745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撤回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用于证明土地承包权以家为单位取得的,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某保护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承包土地是其父亲的。本院认为,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它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作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某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