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8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聘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给原告。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合同到期后也未与原告商量续签事宜,原告的证件也一直扣押不予归还,导致原告没有证件证明自己的资质,也找不到相应的工作,被告2010年10月开始也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工资360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证件;4、被告支付因扣押证件期间造成原告不能工作的工资损失1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2、3、4项诉讼请求,仅主张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工资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工资;协议期满后原告调离被告岗位,被告应将一些证书归还原告,并办理变更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9月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临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2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由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名称为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200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1份,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方,孙某为乙方。记载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将已取得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甲方使用,时间暂定三年,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三、使用期内乙方的养老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统一缴纳;四、乙方受聘于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元/月(每年按临安境内的市场价定),自2007年6月开始于每月的15--20日按时发放;五、本协议书约定期满后,如乙方调离本单位,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一切正常手续,包括所有证书及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如愿继续在甲方的则另行协商。……”。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0月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2010年6月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实际履行该协议,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从2007年6月开始每月支某某告1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孙某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工资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广智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