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为与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温州××××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为与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温州××××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163号原告:高甲。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单××室。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2011年6、7月间,被告与原告通过qq联系,要求原告为其印刷没有打码的双联单。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某出纳将当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印刷费单据核对无误、并经经理审查无异后,由被告的出纳写下临时欠条,分别是1020元和3715元,计4735元;另对2011年5月30日的名片印刷费760元经协商以半价380元收取,上述印刷费合计5115元。被告承诺五日内汇款,但一直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印刷费5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入库凭单1份、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印刷款5115元的事实;4、qq聊天记录、印单电子打印件,证明对6、7月份的双联单被告没有打码的要求;5、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qq聊天的真实性、原告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名片的印刷费因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当时原告同意退还重新印刷,但在我公某买了名片的印刷纸张后,原告又不同意重新制作,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我公某不是要拖欠原告的印刷款。我公某要求原告印刷的双联单要求打码。但原告印刷的双联单交付后,我公某运到国外需要1个月时间,国外客户反应上面没有打码,双联单就是作废的了。原告当时同意重新印刷,但是后来原告又不同意了,造成了我方某某等损失。3、公某的货款结算一般是由我亲自结算的,但本案原告是跟我公某的文某结算,结算行为最终没有经我审核结账,公某的文某就直接将领款凭证开给原告了,原告还擅自将领款凭证改为欠款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5月30日380元的单据已经作废了;2011年8月2日的领款凭证内容,已经被原告改掉了,对徐某某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中2011年5月30日开具的单据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中2011年8月2日的领款凭证,根据证据的内容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出具的结算凭证,另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确认了是由自己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作出的结算,只是未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审核,故本院认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向某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印单打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qq聊天记录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qq聊天记录是打印件,证据内容不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一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6、7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纸张为被告印刷双联单。之后原告完成印刷任务。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对2011年6-7月间印刷双联单的报酬结算,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出具4735元的结算凭证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以原告印刷的双联单没有打上编码为由拒付报酬。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甲按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刷双联单,由被告向某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所欠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对报酬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印刷任务时支付报酬。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某告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是被告公某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如徐某某的行为确实未经被告的授权,基于徐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是代表被告的,亦构成了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4735元的报酬,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尚有380元的印刷费没有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双联单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辩驳的原告没有按定作要求在双联单上打上编码意见,缺乏证据,且质量异议时间已过,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甲报酬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