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南山村。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以下称南山××××组)、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山村××)、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称南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1984年7月28日出生即与家人一起生活并落户在被告南山××××组,成为该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000年8月28日,原告王某因考取了浙江应用技术学校,按照政策需要将户口迁出。2004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毕业又将户口迁回,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事实上原告王某未享受到任何某某保障。2011年5月,被告南山××××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2年1月16日,被告南山××××组对组内收益按每人2200元进行分配,但以原告王某系大中专学生户口回迁为由决定不予分配。现原告王某认为,其系被告南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某;同时,被告南山××××组的集体经济收益的取得和分配实际处于被告南山村××、被告南山××的控制与监督之下,故也应一并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土地征用补偿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王某考虑到被告南山××××组2012年1月16日的本次分配款项为中涉及幼儿园地块土地征用补偿费仅为4895.7元,只按组内每人89元进行了分配,其余尚未分配;故原告王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南山××××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89元;并由被告南山村××、被告南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也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系被告南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2009年、2010年分配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一直以来均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成员权某,履行成员义务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土地方案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山××××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4、被告南山××××组2011年分配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南山××××组按每人2200元进行分配,但被告南山××××组对原告王某应得份额以本组多数意见不同意分配为由决定不予分配的事实。被告南山××××组辩称:原告王某请求的2200元分配款,系被告南山××××组历年来的各种收益结余分配,其中涉及幼儿园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款仅为4895.7元,本次分配按组内每人89元进行了分配,其余尚未分配;原告王某系大中专学生,根据被告南山××××组历年来的做法,对出嫁、就读等户口迁出,后因各种原因将户口又迁入本组的人员,均不享受本组各项分配。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南山××××组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分配清单及付款凭证共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南山××××组在2012年1月16日的分配系被告南山××××组历年来的各种收益结余分配,其中涉及幼儿园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项为4895.7元,目前按组内每人89元进行了分配的事实。被告南山村××、被告南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一)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放弃质证权某,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南山××××组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幼在被告南山××××组长大,并享有所属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自然取得了被告南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原告王某虽因大中专院校招生而农转非,但至今未主动放弃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王某在未取得稳定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原告王某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被告南山××××组借故不分配给原告王某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侵权行为,应予纠正;被告南山村××、被告南山××作为对前述征用土地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和出面签订征地协议的村一级自治组织,未能履行起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应职责,致成员之一的原告王某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山××××组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支付原告王某土地征用补偿费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区瓶××镇××观音××组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市××区瓶××镇××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区瓶××镇××经济联合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