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甲、姜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杨某某,嘉兴市××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负责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嘉兴市××学校。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路底。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沈某某。原告姜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杨某某、嘉兴市××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嘉兴市××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f×××××学小型轿车沿平湖××当湖街道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学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嘉兴市××学校,该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先后4次住院治疗,由于右股骨头坏死,已置换右侧人工全髋关节,今后仍需置换两次,每次费用需60000余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08.1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11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0元、交通费1000元、陪客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568.14元、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621090.6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嘉兴市××学校赔偿其中的90%,即449181.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3491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答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交警部门未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做技术鉴定,请求法院补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有异议。被告嘉兴市××学校答辩称,被告杨某某违反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在晚上7点后醉酒驾驶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嘉兴市××学校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嘉兴市××学校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不合理,被告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二、病历4份、出院记录4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某某单1份、门诊收据1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4次共计66天,门诊费3608.14元,第4次住院行置换人工全髋关节术费用为59939.80元,今后尚需置换2次,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交通费发票4页、陪客床位费收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院陪客床位费320元。五、电瓶车损毁照片、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六、户口簿、证明、户口登记表、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非农户口。七、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八、银行流水单2份,证明姜乙与黄某某每月的退休金情况。被告中保××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四,交通费过高,陪客床位费应属于医疗费范畴,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杨某某及嘉兴市××学校自行承担。证据五,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的金额无法确定,即使存在相应的损失,也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六,对安置协议书无异议,但户口簿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及被抚养人系事故发生后才农转非的,对证明中关于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无异议,但是否为非农户口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姜乙与黄某某享有养老金待遇,故不应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一,请求对原告的车辆补做技术鉴定。证据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四,交通费过高,陪客床位费不应重复计算。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同意被告中保××的意见。被告嘉兴市××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1时,且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嘉兴市××学校不承担责任。证据二、证据三,应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承担。证据四,与被告嘉兴市××学校无关,交通费用数额不合理,陪客床位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证据五,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未定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嘉兴市××学校无关。证据六、证据八,同意被告中保××的意见。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份、预交款收据1份、费某某单3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45.37元。二、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13元。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预付原告6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学校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嘉兴市××学校提供安全管理办法、教练车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书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违反了学校的用车规定,被告嘉兴市××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事发时存在这些制度,也属于学校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原告无关。根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证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嘉兴市××学校的教练。被告中保××及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定损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定。被告嘉兴市××学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f2012学小型轿车沿新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当湖街道新华路与大桥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甲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12月9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4日。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又至武警××总队医院××骨盆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因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2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甲因车祸致右股骨头人工关节置换术相当右下肢丧失功能达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甲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建议至评残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3个月;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姜甲行右全髋人工假关节置换术后,结合临床使用期限,需择期复诊,维护及翻修等,所需医疗费用、翻修年限及更换的价格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有父亲姜乙(1943年8月4日出生)、母亲黄某某(1945年6月18日出生)和儿子姜丙(2001年1月5日出生)需抚养。姜乙与黄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姜乙和黄某某每月有养老金560元和448元。另查明,浙f×××××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嘉兴市××学校,该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436.27元(包括陪客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护理费9753.75元(23409元/年÷12月*5月),误工费52012.87元(23409元/年÷365天*811天),残疾赔偿金198214.40元(30971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62938.29元(20437元/年*32%*7年÷2+(20437元-560元/月*12月)*32%÷3*12年+(20437元/年-448元/月*12月)*32%÷3*14年],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1100元和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酌定600元,总计433045.58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45.37元、交通费613元,并预付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浙f×××××学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保××主张因被告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车辆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嘉兴市××学校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兴市××学校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兴市××学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陪客床位费一并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尚需2次人工关节翻修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术所需的金额,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3409元分别计算,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现为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个,被扶养人均系非农户籍,且应考虑各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姜乙、黄某某获得的养老金应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及手机损坏,故主张财产损失费3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该车辆的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等,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姜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33045.58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余额313045.5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250436.46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8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姜甲的其余损失149178.09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姜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嘉兴市××学校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姜甲负担54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