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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江、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李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瑞臣。被告李江。被告李国成。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李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江因转贷,经被告李国成及李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贷款45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58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4.377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催收,2009年7月26日,我行计算机系统升级,从李江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本金1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4999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44999元,利息35483元,本息合计804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并归还该借款至结清日之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担保人李国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江、李国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27号批复,同意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李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转贷,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85‰,逾期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即14.377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成及李国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人对李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9年7月26日,因原告计算机系统升级,从被告李江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金1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499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该借款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利息为35483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江、李国成偿还本息共计804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批复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江发放借款,李江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国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追偿。被告李江、李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804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并就本金44999元按月利率14.3775‰向原告山东安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国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李江、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刘德升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