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芬琴与王建潮、陈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芬琴,王建潮,陈玉芳,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任芬琴。委托代理人金钢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潮。被告陈玉芳。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716510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十间楼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原告任芬琴诉被告王建潮、陈玉芳、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王建潮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息10%。该借款由飞朝公司提供担保。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建潮一直未予归还,飞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该借款发生在王建潮与陈玉芳婚姻关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一、王建潮、陈玉芳共同归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飞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建潮、陈玉芳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建潮、陈玉芳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建潮、飞朝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王建潮未按约返还借款,飞朝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王建潮、陈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陈玉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潮、陈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芬琴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建潮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由王建潮、陈玉芳负担,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