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被告谭某某分六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由被告谭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其中5张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时间,原告按约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谭某某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其中于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某某同期贷款利息;其余15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65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损失。)被告谭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条六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8万元,有被告谭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最迟的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余165000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某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