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利荣与杨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荣,杨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叶利荣,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灿平,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妙根,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叶利荣诉被告杨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荣、被告杨灿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荣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2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1%计息。被告杨灿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但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所欠的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灿平返还叶利荣借款62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杨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