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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2003年9月21日生长女柴森,2006年7月24日生次女柴子雨。婚后发现彼此脾性不合,常因家庭事吵架生气。2012年正月初2,再次吵架分居至今。为此,特起诉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原告所说夫妻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对原告很信任,将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今年正月初1,原告因收留别人与我母亲吵架,原告才与我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7日典礼。2003年9月21日生长女柴森,2006年7月24日生次女柴子雨。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初2,双方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为女儿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董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