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新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人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静,绰号“没音”,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咸检诉字(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静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鹏、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新静伙同李朋军、田刚亚、王科(已判刑),在咸阳市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西阳村201号三楼韩旭燕租住房内,持刀威逼抢走韩旭燕现金100元。赃款共同挥霍。2、当晚凌晨4时许左右,被告人杨新静伙同李朋军、田刚亚,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西阳村296号三楼孙芳芳租住房内,持刀威逼抢走孙芳芳手机一部,现金500元。3、之后,被告人杨新静伙同李朋军、田刚亚、王科,在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西阳村157号三楼李江维租住房内,持刀威逼抢走李江维黑色银边三星SGH-G400上翻盖手机一部、现金450元、价值907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逼其说出密码,从卡中取走现金300元。王科把黄金戒指以600元典当至渭阳西路街道办事处北安村“银通典金寄卖行”,获款共同挥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新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清单及鉴定结论书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杨新静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新静在所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新静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