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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全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兵,唐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全兵,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东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情,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全兵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全兵及其辩护人智海忠、唐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许全兵至本区新碶街道宁波鸿裕工业有限公司工装库内,窃得电极芯21个,价值人民币4421元。后被告人许全兵以1260元的价格将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唐情,被告人唐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全兵至本区新碶街道宁波鸿裕工业有限公司工装库内,窃得电极芯8个、电极爪4个、电极爪座1个、电极套3个、电极套座2个、字模板5个、子模块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39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许全兵另退赔给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许全又退赃人民币36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全兵、唐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王立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全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情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全兵、唐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许全兵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全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许全兵自愿认罪、退赃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许全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唐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唐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