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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原系衡水市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2012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受衡水市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指派,自公司仓库提取价值23319.85元的医疗药品和器材一批,送往该公司深州中线的衡水市桃城区众康药房、深州市民生药房、深州市福临堂药房等40家用药单位。孙某给其中38家用药单位送货并收回了23124.35元的货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将该款与剩余的价值195.5元的药品交回公司,而是将该款挪作己用。同年12月16日,孙某退出赃款23319.8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范某、赵某、邢英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用工协议复印件、提货单、衡水市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库房总复核单、销售单、验货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孙某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