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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舒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98号研发中心大楼312号。法定代表人刘千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娟,经理。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吉高新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项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方为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吉林高新区深圳街98号研发中心大楼312室。遂裁定驳回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以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案件移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项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方吉林市金水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