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但两被告于2011年4月离开家乡后就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钟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4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按指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700元的事实,有其按指印确认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现借款已到期,钟某某应予归还。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钟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俊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