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还系欠原告的赌博款,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该借款系与原告赌博所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