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灿与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宋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关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学兵、孙澎。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起,原告受聘于被告到其第五车间工作。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0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1)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该院调查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一般而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向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投诉,该中队也介入调查此事,包括调查被告的考勤记录等,最终该中队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而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4月,同时该中队也就双方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果。该院认为,上述事实为劳动执法部门依职权调查所得并已向投诉方即原告作了反馈,具有可信性,该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4月,与上述劳动执法部门调查情况不符且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该院审查后认为,对于2011年5月份(5月1日至5月21日)的拖欠工资问题,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宋灿发放,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工资标准,宋灿主张按每月1900元基数计取,该工资标准未超过2010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水平,可予采纳。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作天数为14天,故被告应付拖欠工资为1223元(1,900元/月÷21.75天/月×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1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宋灿与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宋灿2011年5月份工资12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招用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工资表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公司领导韩美珍录音资料,经查,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自己整理的,没有经过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的确证和当庭质证,根本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当时来上诉人处调查的是监察中队的潘永海同志,他对判决也无法理解,认为其去上诉人处调查过,但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也没有具体的依据,故不好随便去认定劳动关系。且法院没有叫其作笔录,其也没有签字。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经过录音当事人的确认和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对前往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进行调查的所谓调查结果,也理应向上诉人出示并允许答辩和质证,然而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本案诉讼所需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审法院确实到绍兴县劳动监察滨海中队的潘永海同志处调查过,但是他并没有说宋灿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这句话,而且当时没有做调查笔录,潘永海也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宋灿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原审时上诉人有能力和条件提交而没有提交。且潘永海的录音资料与法院对潘永海的调查没有矛盾,他在录音中说他不好确认劳动关系,因为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是潘永海的职责。法院对潘永海的调查材料是经过双方质证的,所以该材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潘永海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潘永海出庭作证以欲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宋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是否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方与劳动监察滨海中队工作人员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该资料反映,被上诉人曾向劳动监察滨海中队投诉,该中队也介入调查,调查结果为当时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承认的,但被上诉人主张的于2011年4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处的考勤显示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2011年5月开始上班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对双方的争议,中队也进行过调解,但未果。原审法院为此还专程前往劳动监察滨海中队进行调查,该中队工作人员亦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问题予以明确否认。故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进行积极举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印证,可信度和客观性均较强。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合理。且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对录音资料和调查工作追记,均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属程序正当、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