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45号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利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春辉。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朱东海,农民。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辉、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0日根据朱东海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11年3月7日,朱东海接班后在工作单位备料过程中,发动拖拉机时,将右手打伤。经丰润县任各庄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朱东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朱东海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朱东海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周雪松、于立志),证明朱东海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朱东海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原告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仅听信一方之词就轻率的作出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曾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仍作出了维持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周雪松、于立志证言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东海系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7日,朱东海接班后在工作单位备料过程中,发动拖拉机时,将右手打伤。经丰润县任各庄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5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