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雷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2日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儿子陈佳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其中120,000元已支付,尚应支付100,000元,款定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则座落于诸暨市赵家镇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大唐坞1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双方协商又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款定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元,2012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20,000元,对2011年12月底前应支付的3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2日离婚,约定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1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款定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元,2012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30,000元。现被告陈某只支付了20,000元,对2011年12月底前应支付的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姚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后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姚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