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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禧尔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禧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潭清,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日华,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田燕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禧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尔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第二十五条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禧尔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禧尔公司提出申请称:中机公司就其与禧尔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一案(受理案号:深仲受字(2012)第0268号),禧尔公司现就仲裁委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其与中机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第二十五条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依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纠纷的解决方法是:一、双方应先协商解决;二、协商不成了,可提请合同登记机关调解;三、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本案纠纷的解决方法是有先后顺序的:先协商,再调解,最后才仲裁。本案中,中机公司在没有向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调解的前提下,就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定仲裁委对该案还没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机公司的仲裁申请,裁决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先向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中机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其约定“双方就本案合同发生的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首先,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多次磋商,但禧尔公司对我方提出的方案置之不理;其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是选择性条款,且不是对管辖权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仲裁委仲裁。本院查明:一、2009年5月1日,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中机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大厦附楼×至×层房地产出租给禧尔公司使用。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二、中机公司依据其与禧尔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禧尔公司送达了相关通知及材料。2012年3月23日,禧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机公司的仲裁申请,裁决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先向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时,禧尔公司变更其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中机公司在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中机公司与禧尔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而且选定了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至于禧尔公司提出中机公司应与其共同先向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调解,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属选择性条款,不是必经程序,因此,中机公司未经调解而直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违反仲裁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禧尔公司请求裁定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禧尔酒店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中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禧尔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