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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吴某,乡烟溪村堰头25号。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甲,乡功塘村横路村。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包某乙悦。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发现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于2009年3月13日、4月2日向亲友借款3万元为女儿治病。2009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外出到内蒙古水泥厂打工,同年8月被告父母将门锁换掉,原告只好带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生活所迫,原告于2010年春节前将女儿送到被告家。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兰溪市灵洞乡烟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借条2正,证明原告借款情况。被告包某甲答辩,对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不存在经常争吵,没有大的家庭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被告对女儿也是关系照顾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女儿患病及所化费用;2、银行明细帐查询表,证明女儿的医疗费用是从被告姐夫吴建兵处借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表示村委会不能确定对原、被告分居的真实原因,且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第4组证据认为2009年写的借条,纸张不可能保持完整和洁白,且原告提供的是借条原件,无出具人到庭作证,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包某乙悦。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