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多次,累计饲料款14816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承诺会尽快付清。但一直未履行承诺,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89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816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9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48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分9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价款共计14816元,被告出具欠条9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89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8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支付戴某某价款14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楼某某负担。该款戴某某已经预交,戴某某同意应由楼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71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海滢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