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新梅与柴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梅,柴赛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徐新梅,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象山县。被告:柴赛亚,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徐新梅为与被告柴赛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柴赛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柴赛亚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梅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柴赛亚归还借款5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赛亚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柴赛亚向原告徐新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赛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赛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新梅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赛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