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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应国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应国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国军,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国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应国军伙同赵成安、李国民(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萧东村被害人孙仲民家中、益农镇小康饭店等地,以赵成安曾帮被害人孙仲民打架而致坐牢为由,采用威吓、打耳光、扔酒瓶等手段从被害人孙仲民处索得现金1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孙仲民于一周内再给赵成安现金7000元作为补偿。后赵成安、李国民又多次向孙仲民索要7000元,后因听闻被害人因此事试图自杀及报警而未敢继续讨要。 被告人应国军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仲民的陈述,证人金建华、任雅文、陈江林、张慧琴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应国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国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国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国军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故应按当时对敲诈勒索犯罪的处罚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国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应国军结伙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