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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全与任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小芳;周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上诉人任小芳为与被上诉人周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小芳于2010年10月20日向周全购买针织坯布2586公斤,价格14.2元/公斤,货款计36721元。该款任小芳至今尚未支付。周全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任小芳支付货款36721元,案件受理费由任小芳承担。任小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周全诉称的向其购买针织坯布2586公斤,价格每公斤14.2元,货款计36721元系事实,但任小芳所供的针织布有质量问题,其中72匹布退给了周全,剩余48匹任小芳处理掉了,故任小芳实际尚欠周全48匹针织布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全与任小芳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任小芳尚欠周全货款36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任小芳在收到周全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全要求任小芳支付货款367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任小芳辩称周全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又辩称该货款已付清,此与其本人陈述退货及尚欠货款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任小芳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任小芳应支付周全货款3672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任小芳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任小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任小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案件审理中,遗漏质证周全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审第二次开庭中,周全当庭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当庭播放的过程中没有成功,开庭中仅对录音摘录进行了质证,并没有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未对本案重要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显属错误。二、原审未能查清2010年10月20日周全与任小芳之间存在几笔面料买卖关系。原审中,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两笔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的这笔面料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尚未结清的是2010年10月20日另一笔存在质量争议的面料交易。原审判决并未对此做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全承担。被上诉人周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上诉人对内容已经进行了质证,虽然没有播放,其讲明了上诉人所要讲明的事实;另一笔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当庭听取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与录音内容相一致,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已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2586公斤坯布共36721元货款已经支付,没有支付的是另一批在同一天发的2376公斤的坯布共33739.2元。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白联码单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已支付,仅有原审中提交的两张汇款凭证为证,该凭证虽在本案买卖发生之后,但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关系,仅凭该两张凭证无法认定为系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作为支付凭证的白联码单,白联码单尚在被上诉人处,且结合录音资料内容可以印证双方讼争货款为36721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不影响本案的判处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任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