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44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生产需要向某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72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某某结清之日止(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4‰。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3‰)。2、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黎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银行转账交易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某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被告潘某某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多元。现因经济困难,只能偿还本金30万元,无力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某某质证,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交易单,经被告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借据,经被告潘某某质证无异议,虽被告潘某某后在庭审中对借款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承认在签字时借据上的内容均已书写,故本院对该张借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返还。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现原告自愿变更计息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潘某某称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承认,称其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506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孜孜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扬 百度搜索“”